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2013)三中民终字第00394号
上诉人(原审被告)张xx,女,1966年9月1日出生,汉族,无业,住北京市通州区。
委托代理人陈晓琼,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。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,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。
法定代表人,总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xxx,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委托代理人xxx,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xx公司)劳动争议一案,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(2013)通民初字第09477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晓琼,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xx公司一审诉称:2008年4月22日,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,2013年1月31日,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。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的具体花费,且其于2009年10月28日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,其要求原告报销其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,故原告不同意通劳仲字【2013】第0810号裁决书,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5582.04元,失业保险费544.93元,医疗保险费3996.34元;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张xx一审辩称:原告在被告入职后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,直到2011年6月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,被告同意京通劳仲字【2013】第0810号裁决书的内容,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:2008年4月22日,被告入职原告单位,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,2009年10月28日,被告的户口性质因征地变更为非农业户口。2013年1月31日,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。经核实,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,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;被告自行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、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、失业及医疗保险。
被告离职后,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(以下简称仲裁委)提起劳动仲裁,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8年5月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、失业、医疗保险费,共计13500元,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。后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仲字【2013】第0810号裁决书,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、2010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费5582.04元、失业保险费544.93元,医疗保险费3996.34元,共计10123.31元,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。裁决作出后,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,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,诉至本院。
一审法院认为,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。根据查明的事实,在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、2010年4月期间,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,被告自己缴纳了该期间的养老保险、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,该种缴纳社会保险的形式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,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,对社会保险的登记、核定、缴纳、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了影响,故对被告通过其他渠道缴纳社保费后,要求原告赔偿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,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,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、2010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费、失业保险费以及医疗保险费的诉请,本院予以支持。综上,依据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 :原告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xx二OO八年五月至二O一O年二月、二O一O年四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、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二十三元三角一分。案件受理费五元,由被告张海云负担,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。
张xx不服一审法院上诉民事判决,向法院提起上诉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:1、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8日因征地变更为非农业户口。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,但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、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、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0123.31元;2、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才开始要给上诉人缴纳社保,并对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保的损失予以补贴。2010年3月21日,双方签订《协议》,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2008年以来缴纳的社保费用,“计算出本公司应缴金额,公司予以相应的补贴。”该协议是事后的经济损失补偿,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。综上,一审判决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故请求:1、撤销原判,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,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、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、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0123.31元;2、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。
xx公司辩称,不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,同意一审判决。
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。
本院另查明,张xx于2009年10月28日因征地,户口农转非。社保局于2009年12月,统一为征地转非人员补办了社会保险,补办时间为2007年8月13日至2009年12月止。在此期间,如单位为张xx缴纳保险,则补办费用归张xx所有。而2010年1月、2月和4月的保险费用,系张xx自行缴纳。
另,自张xx入职起,xx公司每月付给其社保补助费人民币100元,至2011年1月。
上诉事实,有京通劳仲字【2013】第0810号仲裁裁决书,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、证明、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
本院认为: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,并为员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,张xx在工作期间,xx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保险费,理应补缴。但因张xx涉及农转非的问题,相关部门已为其缴纳了保险费,而在单位为其缴纳的前提下,补缴费用应归张xx所有,故张xx要求xx公司为其报销上诉费用,理由正当,本院予以支持,当应扣除其在此期间,从xx公司领取的相应社保补助费用。综上,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,本院予以改判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二)项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1. 一、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(2013)通民初字第09477号民事判决;
2. 二、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xx二OO八年五月至二O一O年二月、二O一O年四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、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八百二十三元三角一分;
3. 三、驳回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;
4. 四、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,由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负担(已交纳)。
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,由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负担(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)。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审判长
审判员
代理审判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