陈晓琼律师亲办案例
生命权、健康权、身体权纠纷案例
来源:陈晓琼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12-31
浏览量:2149
 

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民事判决书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2013 民初字第1304

原告胡xx,女,  日出生,汉族,北京市xx街村农民,住该村xxx号。

委托代理人xxx ,

被告刘xx,男,19     日出生,汉族,北京市xxx村农民,住该村一区37号楼331号。

委托代理人陈晓琼,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代理人xx19       日出生,汉族,北京市xxx农民,住北京市xxx西区20号楼 5单元512号。

被告北京市xxx环卫中心,住所地北京市xxx光华路1号。

投资人季xx

委托代理人吴xx,男,19    日出生,汉族,北京市xxx,住该镇镇政府宿舍。

被告北京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,住所地北京市xxx庄村一区90号。

法定代表人xxx,经理。

委托代理人梅x,男,19 日出生,汉族,该公司职员,住该公司宿舍。

原告胡xx与被告刘xx、北京市xxx环卫中心(以下简称环卫中心)、北京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)生命权、健康权、身体权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xx审判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冷xx,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琼、郝x,被告xx环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xxx,被告xx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胡xx诉讼称:20xx124日上午,我在xxx西区内打扫卫生,此时被告xx环卫所的垃圾清运车辆正在清运垃圾,我发现有半桶垃圾未清运,随将垃圾桶拉倒清运车前,此时被告刘xx用力将垃圾桶推向我,垃圾桶撞到我左腿,造成我左膝关节受伤。后送至xx医院治疗,目前已经出院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4819.61元、交通费1989元、拐杖费180元、误工费10833.53元、营养费1800元、护理费8100元、鉴定费2100元,以上共计39822.14元。

被告刘xx辩称: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我没有打原告,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打了原告。我方到派出所调取的资料反映,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没有任何异常,原告是下午身体才有异常的。我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环卫中心的,赔偿责任应由环卫中心和劳务派遣公司承担,与我无关。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,原告已经超出退休年龄,并且没有正当职业,不存在误工费。

被告xxx环卫中心辩称:被告不是我中心的工作人员,故我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应分清原告与刘xx的责任,有刘xx承担赔偿责任。

被告xx劳务派遣公司辩称: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本案是原告与刘xx之间的事情,应由刘xx自行承担。我方没有过错,依据侵权责任法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。

经审理查明:胡xx系北京市xx小区保洁员。刘xxxx劳务派遣公司派往xxx环卫中心的装卸工。20xx1249时许,在北京市xxx西区2号楼北侧的路上,刘xx与胡xx因倒垃圾一事发生纠纷,后胡xx与刘xx拉扯垃圾桶,胡xx被垃圾桶撞伤。20xx124日,胡书玲被急救车送至北京市xxx医院治疗,经诊断为左胫骨踝间棘骨折。20xx128日,同年23日、16日、23日,38日、15日、22日,48日、13日、24日,52日、12日、15日、28日,619日,71日、17日、30日,81日、5日、29日,94日、30日,107日、21日,胡xx陆续到北京市xxx医院治疗。20xx617日,胡xx到北京市xxx骨伤医院治疗。20xx410日,711日,胡xx到北京市xxx卫生院治疗。经胡xx申请,本院指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胡xx伤残等级、误工期、护理期、营养期进行鉴定,20xx926日,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,被鉴定人胡xx的误工期240日、营养期90日、护理期90日。胡xx为农业户口。经核实、胡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19.61元、交通费1879元、拐杖费180元、误工费10833.53元、营养费1350元、护理费4500元、鉴定费2100元,以上共计34762.14元。

上述事实,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、诊断证明书、医疗费票据、收据、发票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。

本院认为:公民、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。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,应当赔偿医疗费、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。劳务派遣期间,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,刘xx作为xx劳务派遣公司的被派遣人员因装卸位于北京市xxx小区内垃圾桶时与胡xx发生纠纷,后胡xx被垃圾桶撞伤,对此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xx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。结合本案案情,胡xx与刘xx针对装卸垃圾统一事,双方均未能采取正当的手段予以处理,因此胡xxxxx环卫中心应各负担一半的责任。对于胡xx主张的拐杖费、误工费、鉴定费,理由正当,证据充分,本院予以支持;对于胡xx主张的医疗费,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,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;对于胡xx主张的交通费,本院按照胡xx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计算,过高部分不予支持;对于胡xx主张的营养费,本院按照每天15元加强营养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加强营养期90日计算,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。对于上述合理损失部分,由接受刘xx的用工单位xxx环卫中心承担50%的赔偿责任。综上所述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五条、一百一十九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北京市xxx环卫中心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、交通费、拐杖费、误工费、营养费、护理费、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八十一元零七分,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,由被告北京市xxx环卫中心负担,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,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。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,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。

  代理审判员          

 

 

劳务派遣人员在工作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常有发生,以上案例供参考。

     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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