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买卖合同案例
来源:陈晓琼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01-07
浏览量:2186

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2013x 民初字第15790

原告管xx,男,汉族,19xx1110日出生,河南省xx县三义寨乡夹河滩村农民,住北京市xxxxx建材城13264号。

委托代理人陈晓琼,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谢xx,男,汉族,19xx26号出生,北京市xx镇村农民,住该村东77号。

原告管xx与被告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由法官智xx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管xx委托代理人陈晓琼,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完毕。

原告管xx起诉称:20106月,原告管xx与被告谢xx建立业务来往关系,由原告管xx为被告谢xx供应建筑材料。被告谢xx从原告管xx处购买货物后,分期分批为原告管xx进行结算。但被告谢xx2011824日和20111123日从原告管xx处购买的货物共计22627元,至今未予计算。原告管xx曾多次向被告谢xx主张,被告谢xx总以各种理由拒绝,故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谢xx给付货款22627元,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
被告谢xx答辩称:原告管xx提交的欠条上记载的货款被告谢xx已经结清。其起诉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不一致,原告管xx存在重复结算的情况。故不同意原告管xx的诉讼请求。

经审理查明:原告管xx与被告谢xx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,由原告管xx为被告谢xx供应建筑材料,被告谢xx陆续给付原告管xx相应款项。2011824日,被告谢xx为原告管xx出具欠条,确认欠原告管xx材料17477元;20111123日,被告谢xx为原告管xx出具欠条,确认欠原告管xx材料款5150元。被告谢xx称上述款项已经结清,当时未收回欠条,并提供其收款记录情况予以证明,原告管xx称之前结算的均为工程款,与本案所涉材料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。

审理过程中,被告谢xx2011年双方经过对账形成一张总欠条交给原告管xx,原告管xx对此不予认可,并称自己并没有收到被告谢xx所称对账后的总条。同时被告谢xx无法确认其结款记录中与本案原告管xx提交欠条相对应的情况。

上述事实,有原告管xx向法庭提交的欠条,被告谢xx向法庭提交的结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。

本院认为:原告管xx与被告谢xx通过口头方式建立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,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,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恪守履行。原告管xx依约为被告谢xx供应货物后,被告谢xx理应及时给付货款。现原告管xx依据被告谢xx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谢xx给付货款,理由正当,证据充分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谢xx称已结清欠条数额但未收回欠条原件,但其提供的结款记录无法与欠条一一对应,被告谢xx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,且原告管xx对此不予认可,故本院对被告谢x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。综上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谢xx给付原告管xx货款二万二千六百二十七元,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。

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,应当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,由被告谢xx负担,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,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。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,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。

代理审判员

O 年十一月八日

书记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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